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16年07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红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拟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的未经加工或则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加施或印制于无公害农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无公害农产品使用全省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志基本纹样为: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进,并推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订、标准制修订及相关规范制订等工作,中国红色乳品发展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初审、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市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新政、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植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支持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承当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查工作的机构,应该具备相应的测量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熟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规范。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该符合下述条件:
(一)产地环境条件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晰;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该符合下述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
(二)有专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起码有一名专职内检员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
(三)有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举措;
(四)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应该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严禁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产品认定
第十一条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和生产管理要求的规模生产主体,均可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第十二条生产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人)应该递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文件打印件;
(三)生产和管理的质量控制举措,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
(四)近来一个生产周期投入品使用记录的打印件;
(五)专职内检员的资质证明;
(六)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申明。
第十三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要求的,开具审核意见,逐级上报到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产品生产周期内组织两名以上人员完成现场检测(其中起码有一名为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员),同时通过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补报申请人及产品有关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现场检测合格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检查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监测;现场检测不合格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检查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须严格依照抽样规范及时安排抽样,并自产地环境取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产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工作,开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材料初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由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授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颁授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颁授的产品信息通过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上报。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届满须要继续使用的,应该在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提出检查换证书面申请。在证书有效期内,当生产单位名称等发生变化时,应该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变更手续。
第四章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印制或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媒体介质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该在证书核定的品种、数量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获证单位应该规范使用标志,可以根据比列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型、变色。
第二十四条当获证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要求的,获证单位应该立刻停止使用标志,并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回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获证单位应该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控制标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构建完善质量控制举措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六条市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示、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七条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构建证后跟踪检测制度,组织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跟踪检测;同时,应该构建无公害农产品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制度,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认定、管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获证单位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资质,收回认定证书,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则产地环境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私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要求的;
(五)违背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拒不接受监管部门或工作机构对其施行监督的;
(七)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书的;
(八)其他须要暂停或取消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机构不得交纳费用。检查机构的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